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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机系统反腐倡廉教育制度(试行)
2017-8-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农机系统反腐倡廉教育制度建设,推进反腐倡廉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制度化和经常化,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不断增强全省农机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纪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农机系统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开展反腐倡廉教育的指导思想是:全面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关于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讲话精神,通过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教育引导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理想信念,促进廉洁自律,切实转变作风,打造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职工队伍,努力营造全省农机系统良好政治生态。
  第四条 实行反腐倡廉教育责任制。坚持各级党组织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把反腐倡廉教育作为党的建设和工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重要日程,摆上重要位置,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
  第二章 教育原则
  第五条 坚持政治性原则。要把反腐倡廉教育与“两学一做”常态化制度化紧密结合,旗帜鲜明讲政治,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
  第六条 坚持实效性原则。坚持反腐倡廉教育与业务工作相结合,坚持与思想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教育相结合,督促干部职工增强纪律规矩底线意识,加强廉洁自律建设。
  第七条 坚持问题导向原则。针对农机领域出现的侵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紧密结合反腐倡廉建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反腐倡廉教育。
  第八条 坚持经常性原则。坚持把反腐倡廉教育寓于制度建设、业务工作和工作检查之中,通过持之以恒的贯彻落实,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第九条 坚持创新性原则。在保持和发扬反腐倡廉教育好经验好方法的同时,紧密结合新形势新任务要求,不断丰富反腐倡廉教育的内容形式和方式方法。
  第十条 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原则。健全完善领导干部带头贯彻落实反腐倡廉教育的制度机制,营造领导干部带头学,一般干部和广大职工自觉学的学习氛围,推动形成反腐倡廉教育工作新局面。
  第十一条 坚持综合性学习原则。反腐倡廉教育要坚持与理想信念教育、党纪党规教育、法律法规教育、从政道德教育和典型案例教育及反腐败斗争形势教育相结合,不断增强廉洁自律警示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和行动自觉。
  第三章 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党组织对职责范围内的反腐倡廉教育负全面领导责任。
  全省各级农机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是职责范围内的反腐倡廉教育第一责任人,应当亲自安排部署反腐倡廉教育工作。
  其他主管领导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反腐倡廉教育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在反腐倡廉教育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反腐倡廉教育的部署和要求;
  (二)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反腐倡廉教育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
  (三)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专题研究反腐倡廉教育的党委会议和反腐倡廉教育会议或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活动;
  (四)对反腐倡廉教育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反腐倡廉教育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五)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反腐倡廉教育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六)监督检查本部门本单位的反腐倡廉教育情况。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农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反腐倡廉教育检查制度,对反腐倡廉教育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检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七条 加强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工作业绩和奖励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问责机制
  第十八条 对未能正确履行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反腐倡廉教育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纠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反腐倡廉教育的要求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第十九条 对未能正确履行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出处:吉林省农业委员会 阅读次数 [2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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