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3、《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通过,2002年11月28日第三次修改)
4、《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84年11月15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第38号第二次修改)
5、《关于农村机械维修网点等级审核管理的补充规定》和《关于农村机械维修行业工人技术考核的补充规定》(农业部(1988)农(机)字第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维修资格
1、开办农业机械维修点,须经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批,取得相应等级的《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按对应本等级和专项经营范围开展维修业务。
2、申领《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3、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发放《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式样由省农业机械修配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需要进行定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转让、涂改或伪造《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5、《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6、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实行就业准入制度。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7、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三条 罚则
1、对违反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经营场所的,处八百元罚款;
(三)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职业资格维修人员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处三百元罚款。
2、 对违反本条例的,集体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罚款。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本细则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