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公章): | | | | | 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 | | | |
序号 | 权力类别 | 权力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是否公开 | 收费(罚款)标准和依据 | 承办处室 | 部门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农业机械驾驶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3、《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和驾驶证审验。4、《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含变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由拖拉机和推土铲、挖掘铲等专用设备构成的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证管理。 | 公开 | 收费标准:科目考试费:129元,驾驶证:10元/本。依据:《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许可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收管联字[2005]426号。 | 农机监理站 | | |
2 | 行政审批 | 农业机械驾驶证审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3、《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和驾驶证审验。4、《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含变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由拖拉机和推土铲、挖掘铲等专用设备构成的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证管理。 | 公开 | 收费标准:驾驶证:10元/本,驾驶证审验费:5元/次。依据:1、《关于调整农机监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字[1998]6号; | 农机监理站 | | |
3 | 行政许可 | 农业机械注册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3、《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公开 | 收费标准:拖拉机登记证书10元/本;行驶证15元/本;反光牌照40元/付;临时号牌5元/张;临时行驶证10元/本。依据:《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许可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收管联字[2005]426号。 | 农机监理站 | | |
4 | 行政许可 |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3、《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公开 | 收费标准:轮式拖拉机54元/车次,手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48.6元/车次; | 农机监理站 | | |
5 | 行政审批 | 农业机械年度检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 公开 | 收费标准:轮式拖拉机54元/车次,手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48.6元/车次; | 农机监理站 | | |
6 | 行政强制 | 吊扣驾驶证 | 1、《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的一,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二百元罚款,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 公开 | | 农机监理站 | | |
7 | 行政强制 | 吊销驾驶证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2、《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 公开 | | 农机监理站 | | |
8 | 行政强制 | 扣押农业机械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3、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对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就地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待查验证件后准予放行。4、《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 因收集证据或需要对肇事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鉴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检验、鉴定完成后立即归还所有人。5、《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对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就地暂扣该农业机械,待查验证件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后准予放行。 | 公开 | | 农机监理站 | | |
9 | 行政确认 | 农机事故等级及责任认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3、《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事故勘查、调查结束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对需要检验、鉴定、评估的,自检验、鉴定、评估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事故当事人。 | 公开 | | 农机监理站 | | |
10 | 行政裁决 | 农机事故赔偿调解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但当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 公开 | | 农机监理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