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 2006-04-27  来源:黑龙江农机安全监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员(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员)的管理,规范其执法行为,培养和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监理员队伍,根据农业部《农机监理员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监理员是指专职从事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配备的农机监理员,应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农机监理员在所辖区域内和各自的岗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和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审验,对申领驾驶许可的人员进行考试,办理核发牌证有关手续。
(三)对农业机械进行年度、季节性、临时性安全检验。
(四)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对违章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罚。
(五)处理农机事故,分析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及时统计报告农机事故。
(六)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和农机事故的各类技术档案进行登记和管理。
(七)负责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参加各种安全教育活动。
(八)负责农机安全监理装备管理和有关费用收缴工作。
(九)履行农机安全监理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作风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热爱农机化事业,热爱农机监理工作。
(三)掌握农业机械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农机监理业务及有关法律、规章,具备一定的组织能力和较强的工作能力。
(四)新调入的一般工作人员要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得超过40岁。
(五)身体健康,没有影响工作和有碍执法形象的生理缺陷。
第六条 农机监理员的培训
(一)从事农机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农机监理证和执法证方可上岗。
(二)省农机监理机构统一编制全省农机监理员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各级农机监理机构根据本地实际编制相应的培训计划,并结合本辖区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机监理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专业技能训练,考试成绩记入监理员技术档案。
(三)全省农机监理员的培训工作分级进行,省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市(地)农机监理机构及各分站农机监理员的培训工作;市(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单位一般监理员和县(市、区)农机监理业务骨干的培训工作;县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单位一般监理员和乡、镇(农机监理分站)监理员的培训工作。
(四)全省农机监理人员每年必须经过一次系统的培训,在农机安全监理有关政策和业务知识发生重大变化时,由省农机监理机构组织全省农机监理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农机监理员审验
(一)农机监理员审验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实行分级审验,省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市(地)监理员的审验,市地负责县(市)监理员审验,县市负责乡镇和分站监理员的审验工作。
(二)监理员审验时由本人进行工作总结,按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员审验表”,按监理员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审验结果记入监理员技术档案。审验时要针对监理员情况进行相关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考试。
(三)经审验合格的监理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员审验表”和农机监理证审验栏内加盖“审验合格章”。
(四)监理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的监理员或审验不合格的,取消其监理员资格,收回监理执法证件。
第八条 农机监理员的考核
(一)省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的监理人员和市(地)农机监理机构及各分站的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市(地)农机监理机构及各分站负责对本单位的一般监理员和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的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的一般监理员和乡、镇(农机监理分站)的监理员进行考核。
(二)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编制考核方案与实施办法,根据监理员的条件和职责任务,对监理员的工作态度、工作业绩、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思想作风、为民服务等综合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结合当年工作任务制定。
(三)监理员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由本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负责考核的单位签署意见后记入农机监理员技术档案。
(四)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具体考核办法由相应的农机监理机构制定。对考核不合格人员一律取消监理员资格。
(五)对担任各级农机监理机构领导职务的监理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或不胜任领导工作,造成重大过失、严重违章、违规、违纪的,上级业务部门可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九条 农机监理员在执行公务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监理,优质服务。
(二)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佩带全省统一的农机监理标识,携带执法证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三)执行公务时要保持仪表端庄、服装整洁。不准酒后上岗或着装出入餐饮、娱乐场所。
(四)要热情接待前来办理牌、证手续等人员,不准勒拿卡要。
(五)要严格执行农机安全检验技术标准和驾驶操作人员考试规定,不准降低考试和检验标准、徇私舞弊或滥发牌证。不准只收费,不服务。
(六)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准违反行政执法程序;不准跨行政区域办证落户;不准私制牌证、滥用印签;不准不报、漏报、瞒报农机事故。
(七)严格执行农机监理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准超范围、超标准、超越职权收费;不准不开、虚开票据和使用非法票据。
第十条 对农机监理员的表彰与处罚
(一)对在农机监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有特殊贡献的农机监理员要予以表彰或奖励;监理员有失职、违章、违纪、违规行为的视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考核不合格或问题比较严重,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不适合继续从事农机监理工作的人员,逐级上报,取消其监理员资格,收缴执法证件。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的应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要取消其监理员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员的审批、发证、补证和档案注销
(一)新调入农机监理队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条件推荐,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员审批表”,逐级上报,经省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和“农机监理员胸章”。
(二)新调入人员的考前培训工作分级进行,省农机监理机构统一组织各市(地)、分站新调入人员的考前培训工作;各市(地)农机监理机构统一组织县市、乡镇及分站新调入人员的考前培训工作。原则上省农机监理机构每年统一组织两次农机监理员考试和发证工作,视工作需要可以随时组织考试和发证工作。
(三)农机监理证丢失或损坏,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补领申请表”,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省农机监理机构补发新的农机监理证,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补领申请表”装入个人技术档案。
(四)对调离、退休、病故或因病以及其他各种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农机监理工作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收回监理证,随监理员档案一并逐级上交省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注销。
(五)监理证办理由市(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并派专人到省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中旬为市(地)上报时间,下旬为省农机监理机构办证时间。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农机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应保持农机监理队伍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和增减农机监理员。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与统计报表
(一)农机监理员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省、市(地)、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三级管理制度。
(二)各级农机监理机构要对农机监理员建立个人技术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员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员考核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员审验表”。上述材料内容按要求逐项用钢笔填写,字迹工整。
(三)各级农机监理机构要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四)各级农机监理机构要随时了解、掌握辖区农机监理员的变动情况,定期向上级农机监理机构上报《黑龙江省农机监理员统计表》(半年报和年度报)。
省农机监理机构按监理证的编号进行统计,市(地)农机监理机构以市(地)、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计,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以县(市、区)乡、镇或分站为单位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