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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

江苏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

日期: 2006-04-02  来源:海安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处理农机事故工作的程序,规范农机事故处理行为,根据《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处理农机事故。处理农机事故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定责,以责论处。
  第三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处理农机事故时,与本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农机管理部门决定。事故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受理农机事故,要依法接受监督,并有责任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保证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报案与立案


  第五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目击者,按规定有义务迅速抢救伤者和财物,保护现场,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机监理机构。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要根据所报案情,确定是否立案,对不立案的事故,由事故处理部门的负责人批准,以书面形式及时向报案人或当事人说明情况。对立案的事故要详细填写《农机事故立案表》。要依据事故处理规定,迅速报告有关领导或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凡农机重大、特大事故要按照快速报告的规定,及时向省、市二级农机监理机构上报《农机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快速报告》,同时抄报省、市二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第七条 重大、特大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执行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案件移交登记表》,将事故相关资料保留副本后及时移交公安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八条 因报案人对辖区界线不清发生误报的农机事故,由最先发现或最先接报的农机监理机构立案调查,管辖确定以后,移送农机事故发生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九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逃逸或将农业机械驶(脱)离现场的,事故发生地的农机监理机构,要及时布置追查,并迅速报告上级农机监理机构,通过有关辖区监理机构或商请公安部门协同追查。
  收到协查通报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迅速按照通报线索组织追查,并将追查结果通知发报单位。逃逸或驶(脱)离现场的农业机械查获后,发出通报的部门应及时撤销通报。


第三章 现场勘查


  第十条 农机事故立案后,农机监理机构要立即确定现场指挥人,组织现场勘查小组,及时赶赴现场。
  现场勘查人员必须是本辖区现职在岗,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有三年以上农机监理工作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现场勘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必须组织三人以上进行勘查。
  对重大、特大事故及逃逸、驶(脱)离的事故或政治、社会影响大的事故,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必须亲临现场,组织指挥。
  第十一条 现场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伤者和财物;
  (二)封闭现场,确定现场方位;
  (三)组织勘查,制作勘查材料,收集物证;
  (四)现场复核,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和生产。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现场勘察人员纪律:
  (一)服从领导安排,听从指挥,严肃认真,及时、公正、全面、细致进行现场勘查;
  (二)不得泄露现场情况,不准擅自发表对事故的看法;
  (三)保护财物,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现场勘查小组到达现场后,要采取有效措施封闭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看护当事人,确定现场见证人,如需移动人体、物证时,须设标记。
  第十四条 对事故现场的各类证物、痕迹,应先采取照相、摄像等方法予以保全后,再行现场丈量、采证、送检。
  照片放大尺寸:120×80mm(长×宽),所拍照片要用防霉、防腐的化学胶水裱贴在《现场摄影登记表》上。照片所摄标的物或痕迹,亦用划线在照片上标示,并作文字说明。
  第十五条 事故现场勘查过程中要查明、分析各种痕迹的内在联系,正确判断痕迹形成的原因,确定事故各接触点的位置和痕迹,填写《接触部位勘查表》。对事故伤、亡人员的受伤部位等基本情况,填写《人体受伤部位及尸体检验表》。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现场草图制作完毕后,勘查员、绘图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无能力签字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无见证人或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事后绘图员应当根据现场草图,按规范要求绘制《现场勘查图》。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现场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逐项填写《现场遗留物品登记表》;除物证外,其他财物必须及时发还给当事人;暂时无人认领的,要妥善保管,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指定当事一方或者有关人员守护,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现场勘查要根据实地勘查顺序和内容做好笔录,填写《现场勘查记录表》。对已变动的现场,要查明原因,根据当事人或目击者提供的情况和有关痕迹、遗留物品等,恢复现场,进行勘查。
  第十九条 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勘查记录人、当事人、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勘查记录表》上签名。当事人和见证人对勘查有质疑时,勘查人员应对质疑部分进行复核。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经复核后拒绝签字、或无能力签字时,勘查人员应在《现场勘查记录表》上记录在案,并请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现场经勘查、复核后,应及时撤除现场,恢复正常秩序。撤除现场,要有组织,按程序进行,以便发现和收集原有状态下未能发现的痕迹和物证,进行补充勘查。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为处理事故,需保留的农业机械、嫌疑农业机械、牌证和有关证物时,应当填写《农机事故案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需暂扣驾驶、操作证的,应当填写《农机事故暂扣凭证》交当事人。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取证人员应当熟知案件的基本情况,了解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明确调查取证的内容和重点。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讯)问当事人、证人要单独进行,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辩应当做好笔录,陈述、申辩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严禁使用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时,应当了解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得提示或暗示,不得泄露案情或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二十四条 询问证人、当事人,应填写《讯、询问笔录》。
  笔录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宣读,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证人更正或补充。更正和补充应当在原笔录结束处续写,不得涂改原笔录。笔录经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须逐页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字的,调查取证人应予注明。向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当事人或证人调查取证时,应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申辩或证人要求作书面证明时,应予准许。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材料后,应当及时在材料的左上角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证据材料未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不得拍摄、摘抄、复印、录音、摄像等,也不得暴露证人的姓名和单位、住址。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证据材料,要进行详细的审核,整理汇总、形成文书。


第五章 检验、鉴定和重新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检验、鉴定包括:农业机械技术检验、作业环境、人员伤残、死亡鉴定、农业机械和物品的损坏鉴定以及牲畜伤残鉴定。技术检验和鉴定,应当分别填写《农业机械技术检验表》或《鉴定结论书》。技术检验,鉴定人员应当在表书上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需要委托专门技术部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相关的技术检验和鉴定时,应当出具《检验、鉴定委托(聘请)书》。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鉴定,应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填写《伤残者医务部门诊断书》。由法医进行伤残鉴定,出具《农机事故伤残评定书》。农机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按照《江苏省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办法》的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后,出具《农机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评定。
  第三十一条 为妥善处理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构要依据《江苏省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机主)或家属预付农机事故的相关费用。
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相关保险公司核实后,应当预付相关费用。
  农机监理机构在指定相关单位(人员)预付费用时,应当出具《农机事故预付费通知书》。


第六章 责任认定及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勘查、鉴定终结,认真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填写《事故成因分析报告》后进行责任认定。责任认定自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
  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农机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后,农机监理机构填写《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公布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并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的15日内可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省辖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有专人负责农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填写《农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并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及原认定农机监理机构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书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应在责任认定后,于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
  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在移交司法机关前吊销其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六条 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应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操作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七条 在一般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按简易程序实施处罚(暂扣驾驶、操作证除外);在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全部责任及重大、特大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一般程序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填写《农机事故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吊销驾驶、操作证的,由作出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将决定书和驾驶、操作证转送驾驶、操作人员现籍农机监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操作证的期间,从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吊扣驾驶、操作证期满,农机事故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操作证。


第七章 善后处理


  第四十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诊疗的,应坚持就近就医的原则,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医院的建议,指定当事各方按规定人数解决。
  农机监理机构应向伤者本人或家属讲明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使用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伤者出院时,需持有医院的有关证明和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意见,无治疗意见的,应当视为痊愈。需继续治疗的应当一并计算医疗费。
  第四十二条 死者由其家属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丧葬,对故意拖延或拒绝丧葬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处理。
  尸体需要解剖鉴定的应当征得家属或单位同意,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即丧葬。
  第四十三条 因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物品及设施,根据技术检验、鉴定结论,应当坚持就地修复和能修不换的原则;对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地修理有困难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当事人书面申请审批。
  对修理费用或更换部件,以及修理地点有争议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决定。擅自更换部件和扩大修理范围的,费用自理。
  对不能修复或者不具备修复价值的农业机械、物品、设施和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牲畜,由农机监理机构召集各方协商折价。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上述情况,填写《机具物品损坏登记表》。
  第四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善后处理中,应当坚持将各项损失费用和医疗、伤残、死亡等各项费用一次性结算了结的原则。


第八章 赔偿调解和结案


  第四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作出处罚决定,确认人体损伤程度、医院作出诊断结论、核定事故各项损失后,方可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 农机事故赔偿调解必须在农机事故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
  第四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按《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在调解期内一般只做两次调解。
  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必须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开始。
调解时必须填写调解记录。
  第四十八条 农机事故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调解时,一般应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入调解记录。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必须提前二天通知农机事故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在调解中途退离的,按一次调解计算。
  第四十九条 调解参加人:
  (一)农机事故当事人;
  (二)农机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三)农业机械所有权人;
  (四)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五)农机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
  上述人员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准参加调解,各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五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农机事故办案人员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十一条 调解中,当事人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
  第五十二条 确立抚养人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抚养关系的证明。农机监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第五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填写《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和结案日期。
  当事人支付赔偿费用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作为赔偿人向被赔偿人支付赔偿款时办理的证明文书。
  农机监理机构或农机事故办案人员不得转接赔偿款项。
  第五十四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在调解期内,经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宣布调解终结,填写《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第五十五条 在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和结案时,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牌证按法定程序及时发还当事人,暂扣的驾驶、操作证到期的应当及时发还当事人。
  农机事故结案后,事故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农机事故处理审批表》。


第九章 农机事故档案


  第五十六条 农机事故结案后,事故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建档。
  案卷要制作目录,卷内档案应当按照事故处理的程序、顺序编号,使之真实反映农机事故处理全过程的面貌。
  第五十七条 轻微事故和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事故,案卷内容一般包括:事故立案表、当事人陈述、现场图、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当场处罚决定书或农机事故处罚决定书、农机事故处理审批表。
  第五十八条 适用于一般程序的各类事故,案卷内容一般包括:立案表、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各类勘查、检验、鉴定文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或终结书、农机事故处理审批表。
  第五十九条 填写档案必须用黑水笔或毛笔,书写工整、清晰、无涂改。内容完整、准确。案卷文书装订整齐。
  第六十条 农机事故办案人员将案件整理齐全归档后应当交档案管理人员保管。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程序由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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