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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草 案)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草 案)

日期: 2006-03-01  来源:山西农机化信息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业生产运输业、农田灌溉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教育培训、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服务和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扶持等方面采取保护和支持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农机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教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农机科研、生产等单位从事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推动技术创新和机具创新;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农机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可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九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制定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指南,组织重大科研开发项目招投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办农机生产企业,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加大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力度,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的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经鉴定具有推广价值的,应当协助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申请专利,实施法律保护,并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农机教育培训,采取措施,保持农机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财产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农业机械管理、技术、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不断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检测体系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监督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作业质量和维修质量等地方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销者、使用者应当执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作业质量、维修质量等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经销、维修和作业服务的质量及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单位,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及农机维修质量、作业质量进行鉴定、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进行质量调查。质量调查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生产者应向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投产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批量生产、销售。
  提出投产申请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产品执行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验收技术条件、产品试制总结、产品生产及检测能力情况等相关技术文件和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新产品鉴定证书。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产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列入农业机械产品推广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通过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可获得省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第二十二条 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将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报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产品的适应性、可靠性进行跟踪调查,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并及时公布试验、检验结果。
  第二十三条 允许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并可依法设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出让方应当出具所有权等有效证明。出让旧拖拉机、旧联合收割机及场上作业机械的,还应当出具有效的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等纠纷的投诉,并进行调解、处理。
  投诉机构在受理农机使用者投诉时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在对农业机械生产、经销、维修和作业服务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业机械生产、经营有关的资料,对有关技术或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四)对农业机械生产、经销、维修和作业服务的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因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应协调处理。
 (五)查封或者扣押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是对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进行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等服务活动,把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发展计划,建立技术试验示范基地或示范点,逐步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加强农机化技术推广机构,建立以政府推广机构为主导,科研、企业、院校相结合,有社会团体、农机合作组织、农机科技推广示范户和农民个体参与的多元化新型农机推广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履行下列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公益性职能: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制定和实施农业机械产品推广目录;
  (三)逐步建立健全多种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多元化推广体系;
  (四)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安排的农业机械化推广项目;
  (五)负责对农民进行农机技术培训,宣传普及农机知识;
  (六)参与有关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审定。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农民和农业生产组织推广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应先经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本地区进行检测、鉴定,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应当尊重农民意愿,组织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展开试验观摩、机具展示等群众性推广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技术承包和农民合作组织协作等方式开展经营性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推广人员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岗位证书由省级农机主管部门颁发。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化生产服务组织,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提供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农业机械作业。
  农机、公安、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协作配合,维护作业秩序,为农机跨区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
  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跨区作业组织和作业市场管理,依法实施安全监督和协调解决有关作业纠纷以及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场地,具有经过农业机械职业技能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组织审定,领取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技术合格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销售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在保修期内,对所承修的农业机械,修理不合格的应进行返修;因维修质量给委托方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须负责赔偿。
  因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发生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业机械承修方和委托方双方签订有维修合同或协议的,发生维修质量赔偿纠纷时,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机维修、销售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的日常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社团组织,为会员提供便利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成立社团组织应到民政部门登记,并到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从事农田作业、农业生产资料和农副产品运输的农业机械,经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核准后,免征公路养路费、道桥费和道路通行费。
  对从事农田作业、农业生产资料和农副产品运输、农副产品初加工的农机服务性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系统,为农民和农业机械经营组织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强制使用、无偿调拨农业机械经营组织和个人的设备和资产。


第六章 安全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拖拉机(含变形拖拉机下同)、联合收割机、推土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农业机械登记内容变更、抵押、报废、所有权转移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登记。
  申请人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需要临时行驶或作业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第四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实施号牌管理的及涉及人身安全的其它农业机械进行年度检验。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在农业机械的指定位置,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第四十五条 申请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经设区的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单位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第四十六条 对农业机械驾驶员违反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考核制度。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核发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同时,核发农业机械驾驶员违章记分卡,违章记分每一记分周期为一年,分值12分。
  第四十七条 对农业机械安全检验收费和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收取的农业机械检验费、考试费和牌证等工本费,应当使用财政统一收费票据,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深入田间、场院等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场所及转场道路,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指导、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田间、场院发生作业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预防、农机事故应急处理和农机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第五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迅速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赶赴现场处理事故。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农业机械,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扣留农业机械的,应出具暂扣凭据,清理登记归还随车物品,待证据收集完毕后,将扣留的农业机械及时归还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农机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写明农机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30日。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由农机事故责任人承担。
  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当事人通知保险公司。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受害人,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五十三条 发生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农业机械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因农业机械驾驶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或者农业机械作业现场的其他人员有过错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的责任。
  (三)农业机械与其他人员之间发生的农机事故,由非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故意造成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肇事者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中长期投资计划,逐年提高农业机械化在整个农业投资中的比例。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给予补贴,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补贴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经营使用农机的农民和农机化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机保险业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农机化示范基地建设及农机科研开发、技术创新和农机制造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取措加强农村机耕道建设,并为经营农业机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车库、机棚提供用地便利。
  第六十条 从事农机科研、生产、经销、维修及经营性推广等直接为农民使用农业机械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税收政策。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从事农机科研、制造、经营、维修、服务等服务性企业,提供短期和中期贷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投产、销售农机新产品;
  (二)使用过期的或伪造、冒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和标志的;
  (三)未取得维修企业技术合格证,擅自从事维修业务。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转让或出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补贴款,上缴国库,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补贴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留农业机械
  (一)载人超过核定人数;
  (二)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载货;
  (三)驾驶没有放大号、标志灯和安全销(链)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它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五)使用失效牌证的;
  (六)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准驾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七)农业机械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的。
  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扣留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
  第六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扣留农业机械:
  (一)驾驶操作未办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施失效、不全的农业机械的;
  (三)在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丢失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使用涂改、转借、伪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操作证的;
  (六)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七)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第六十六条 对暂扣或吊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扣留或暂扣农业机械的,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的农业机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坏。
  第六十七条 农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举止端庄,行为规范。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行为。
  农机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农机执法标志。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机执法人员依法做出的农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拒不执行的,农机执法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农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农业机械使用者和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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