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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日期: 2005-09-16  来源:广西农机化信息网

1997年12月2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事故责任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生产中所使用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道路外作业、行驶和停放过程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在企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按下列标准: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不足1000元;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
  
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地区(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或者农机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秩序,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农机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待应付款额付清后予以归还。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在接到农机监理机关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由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者,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 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 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并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因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 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 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 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机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一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 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 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 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
  
(六)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 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 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 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
  
(十) 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 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性结算付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者收取农机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行驶和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县(市)。
  
(二)“平均生活费”,是指农机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当事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分别依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三)“有固定收入的”,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
  
(四)“无固定收入的”,是指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五)“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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