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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日期: 2005-09-07  来源:内蒙古农牧业机械化信息网

         (1999年1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内田间、场院、草牧场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碰撞、碾轧、绞轧、翻覆、落水、爆炸、火灾、机件飞打等造成人员伤亡、牲畜死伤、机具损毁、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验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农机事故分类和处理权限

  第七条 农机事故按照性质分为四类:
  (一) 责任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农机安全监理法规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
  (二) 意外事故:是指驾驶、操作人员因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造成的农机事故;
  (三) 技术事故:是指因农机的设计、制造、改装和修理质量等问题造成的农机事故;
  (四) 破坏事故:是指人为故意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农机事故按照危害程度分为四类:
  (一) 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
  (二) 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三) 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四) 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的。
  第九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旗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盟市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由盟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旗县农机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协助处理农机事故。
  第十条 上级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处理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的农机事故,也可以将自己负责处理的农机事故交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中,对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事故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当事人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逃逸。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应当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清理现场,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对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及有关证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前款规定的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部门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者借尸要价、拖延、拒绝处理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一般应当安排在发生农机事故的所在旗县内进行修理。损坏严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可以到外地修理。
 
                 第四章 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 由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责任;
  (二) 由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负同等责任;
  (四)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根据各方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的大小,划分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逃逸,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二)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三)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四) 强行乘、爬、攀扶农业机械造成的农机事故,乘、爬、攀扶者负主要责任;
  (五) 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未对随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的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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