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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正名(对话)

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正名(对话)

日期: 2005-04-27  来源:人民日报

人民日报4月1日头条《山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遭遇两难》报道了山西省农民合作组织在发展中遇到的困难。文章见报后,得到山西省政府高度重视。就此问题,人民日报记者专访了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部长韩俊。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记者: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注册登记时经常会遭遇两难。在民政部门登记,费用低但不许搞营利性经营;工商登记允许搞经营,但税费与其他企业一致,它们难以承受。很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于是选择了不注册,这对它们的发展会产生不利影响吗?

韩俊: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在发展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据农业部门统计,目前,全国已建立了14万个比较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社等。

就注册登记情况来看,专业协会是一种比较松散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多数专业协会不直接为社员销售产品,没有营业收入,因此专业协会主要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社团法人;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管理比较规范,与社员联系比较紧密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多数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股份合作社是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结合,多数有自己的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

目前新型农民合作组织普遍存在规模不大、发展速度不快、稳定性较差等问题。这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法律和宏观政策环境层面上看,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合作社立法,很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没有取得单独的法人地位,在没有法律保护的环境下运作,导致其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全国人大目前正在抓紧开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立法工作
记者:为什么要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注册做一些特别考虑?

韩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组织形式,其内部制度与现代公司型企业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功能是为成员提供交易上的必要服务,其与成员的交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这是它与公司制企业的一个重要区别。

另一方面,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其它经济主体的交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且必须追求营利最大化。对于这样一种独特的经济组织形式,必须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在法律上应明确其财产关系和责任形式,明确其与政府的关系,明确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据我所知,全国人大目前正在抓紧开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立法工作。
应赋予农民合作组织独立的合作社法人的法律地位
记者:在这方面,有人提出“合作社法人”的概念,您如何看?

韩俊:在立法过程中,赋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什么样的法人地位成为一大难点。现行《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法律地位的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既有社会团体法人公益性的属性,也有企业法人经营和营利的属性,不可按现行法律强制其削足适履,阻碍其生存和发展,应赋予农民合作组织独立的合作社法人的法律地位。

我认为,合作社法人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社员共同出资,资本联合所有,承认和保护社员的所有者权益;社员民主控制,“一人一票”与确定大股东投票权的上限相结合;有一定的公共积累;对外营利,对内不以营利为目的;可退股,但股金不能交易。

对于不符合合作制原则的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而不符合合作制原则的协会则继续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团法人。


记者:从政策上应当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哪些方面的扶持?

韩俊:我国大多数农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处于高度分散的状态,农民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谈判地位低,不能适应竞争的需要。建立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我国农业经营体制创新的方向。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

为了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能在经济上逐渐自立,从政策上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如税收优惠,在其发展初期,应当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对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性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引进、人员培训、农产品促销等,财政给予一定补贴;还应建立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贴息贷款机制。


(信息来源:2005年04月26日 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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