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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稿)修改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稿)修改工作的通知

日期: 2005-09-09  来源: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各市(州)、县(市、区)农委(农业局)、农机局: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2月19日由省人大八届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几年来,各地宣传、贯彻落实《条例》,在依法护机、依法治机、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农机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条例》中部分条款已不适应以上法律要求以及新形式发展的需要,有的法条定义不够准确明晰,缺乏可操作性,在贯彻执行中出现一些问题。为推进依法治机的进程,创造全省农机化事业发展的法制环境,需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经省人大决定,将《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工作列为今年立法计划。为此,省农机管理总站组织人力,经过调研,草拟了《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稿)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广泛征求农机管理、推广、监理、学校等有关部门干部职工的意见,对照《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稿)的内容逐条、逐句、逐字认真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建议和意见于9月30日前反馈给省农机管理总站。
  联系人:祁悦
  电 话:0431-7979485
  Email: shengck.gl@jlnj.gov.cn
  地 址:长春市春城大街498号
  邮 编:130062
  附 件:《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稿)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附 件: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鉴定、销售、维修、管理、科研、推广、使用、培训、安全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根据财力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林业、水利、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应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生产与鉴定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农机鉴定应坚持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十一条 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可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和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受理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组织农机试验鉴定机构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做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首次进入省内销售、推广的域外农业机械,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适用性进行跟踪生产实验并及时公布实验结果。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依法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第三章 销售、使用与维修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的知识的人员,具备所售产品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能力。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销售活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鉴定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鉴定证标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责任。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牌证管理,驾驶人员考试及驾驶证的审验,并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进行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纠正违章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培训考核,依法取得监理员证后,方可从事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农业部定点厂家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经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严格执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拖拉机可以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但不得用于载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员的检验、审验。未经检验、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驾驶。
  第二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设置统一标志。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和乡下道路上行驶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资格的维修人员,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的技术等级标准、质量标准,应当执行相关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生产企业和个人,引进、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与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应当按照试验、鉴定、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推广试验基地的建设,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三十四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通过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推广鉴定证管理范围的农业机械产品,须取得推广鉴定证后方可推广,推广鉴定证的发放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培训管理工作。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有关培训单位,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管理、使用、销售、维修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开展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明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并定期接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审验。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农业机械安全和农业机械技术培训。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跨区作业、委托作业、实用技术培训、检测维修、信息、投诉、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化信息网络、农机化示范区和基层农机区域站建设的指导与扶持。鼓励、支持农机大户、种粮大户和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机生产合作社、农机作业公司、农机租赁公司、农机作业服务协会;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新作业或者减收作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可根据农民、农机作业服务组织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开展,也可通过基层农业机械管理站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调安排。
  利用农业机械从事农业生产、运输、加工、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双方要签订协议。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农田作业、油料供应、机械维修、机具销售、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 基层农机管理站、农机区域站及其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无偿调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国家投资购买的大中型拖拉机转卖、报废需经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省投资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二年内不得转卖。
  第四十五条 对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建立报废制度,根据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使用年限,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农业机械报废标准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必须及时到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伍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装载货物超宽、超高、超载;
  (二)只挂一面号牌、号牌损破、字迹不清或不按规定位置悬挂的;
  (三)拖拉机后栏板未喷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的;
  (四)驾驶没有反光装置、标志灯、安全装置和后视镜的;
  (五)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第四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使用失效牌证的;
  (三)驾驶与本人证件签注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拖拉机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的;
  (五)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过期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安全设施失效、不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饮酒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四)驾驶报废、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五)拖拉机载人的;
  (六)违章后不服从农机监理人员管理或者未按照指定期限到农机监理机构接受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对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员使用涂改、转借、伪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处以吊扣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驾驶证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至违章状态消除:
  (一)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无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醉酒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并处吊销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违反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部门,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干扰、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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